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蓝某某与九江市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81)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746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某某路某某大楼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46823。
上诉人蓝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在庐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陈述原告与其系同一公司工作,但其陈述并未明确公司名称、工资发放、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与劳动关系确定密切相关的事项,判决书中亦未对以上事项进行认定,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自认的情形,本院对该陈述不作为是被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曾新莲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于2012年11月1日来“海联字牌”工作,该日期时被告经营期限已届满,证明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联字牌”即是被告。故该证明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刘某某称其与蓝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但未明确单位名称,仅凭该陈述无法证明蓝某某系海联公司员工。曾新莲的书面证明亦没有明确指向海联公司,证明力不足。刘某某在另案中的陈述也不符合自认的情形,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妥。蓝某某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未提供任何有关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工作证等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认蓝某某与海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江龙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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