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与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15)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瑞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尚杰,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政、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音,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尚杰、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某某拖延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归还142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或没有按约定实际支付应付本金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算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约定借款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950000元,应以95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420000元的借条,但其中20000元为预加的当月利息,实际出借数应为4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利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虽然当庭陈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庭审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经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按约定违约金应为95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案辩论终结日),已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950000×5.6%÷12×4×2+950000×5.6%÷360×4×5=384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5.6%每年,故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9%,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42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数400000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在借款前亦明知的。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有上述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350000元,违约金38422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58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承担20980元,原告潘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添
人民陪审员 李国政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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