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叶某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07)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汤恒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周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王志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林某某为给女儿治病才走上盗窃的道路,情有可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但无法证明林某某实施盗窃与为其女儿治病有关联,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志辩称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在犯罪细节的供述上跟另两名被告人有所出入,但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其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汤恒学辩称被告人周某在盗窃中替人驾车,在车内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汤恒学辩称被告人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犯罪行为不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汤恒学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家属代其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汤恒学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照国
审 判 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郝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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