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2203)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遂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远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在第一起犯罪中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亦未能如实供述在第二起犯罪中自己系持刀砍伤曾某及同案人持刀这一重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到寻衅滋事过程当中,且实施了持刀伤人的行为,作用较大,故辩护人提出其作用相对更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冬根
审 判 员 徐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善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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