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王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06)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9月21日因诈骗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在江西省贵溪市被抓获,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在江西省鹰潭市被抓获,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在江西省贵溪市被抓获,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亲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欺诈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诈骗金额为11000元、黄金项链30克,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被诈骗金额为80000元,刘某丙陈述被诈骗金额为70000元,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所供述的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出发,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乙、刘某丙被诈骗的财物,以被告人所供述的诈骗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三被告人流窜各地多次诈骗财物,在实施诈骗前共同预谋、商议,实施诈骗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无主次之分,而退还给被害人赵某的赃款,系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予以追缴的,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积极退了部分赃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春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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