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60)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远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远明、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李某入住遂川县城七彩好景酒店308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个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将该手机归还李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54元。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答应次日回家,并于次日回到草林镇家中,随办案民警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拿走李某手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张春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袁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及时归还了手机给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焦 芸
审 判 员 徐红艳
人民陪审员 彭玉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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