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56)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7日签订《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张某某有权就抵押财产县城文明路(原酒厂)C栋2单元402房(赣房权证定南字第1313147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昕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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