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92)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某某事某某判某某决某某书
(2014)岳民初字第04700号
原告湖南某某创意标牌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原某某告湖南某某创意标牌标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下称双牌管理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某某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双牌管理局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标识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按图纸制作标识牌等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整,其中合某某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5万元;乙方生产完毕,甲方提货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乙方安装某某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500元,乙方安装完毕,留5%的质保金9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某某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确认原告所交付的货物验收均合格。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12万元,还有合同款某某60500元(不含质保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某某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识安装工程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某某为承揽人已履行了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某某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低合同中关于违某某约金约定为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共计某某4075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2014年7月25日,以605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实际清偿某某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某某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自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创意标牌标识有限公司合同款60500元及违约金4075元(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某某日的违约金为4075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创意标牌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某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海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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