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39)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经营部。
负责人钟某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湖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盛经营部)、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3)沅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安邦,被上诉人东盛经营部负责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东盛经营部与南方水泥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火山灰供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本案中黄龙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货物单价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东盛经营部与南方水泥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火山灰供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南方水泥公司上诉主张与东盛经营部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火山灰供销合同已经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中黄龙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黄龙华作为南方水泥公司的采购员,利用职务身份,在东盛经营部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王某某与南方水泥公司签订火山灰供销合同,同时,在代表南方水泥公司与东盛经营部以前有业务往来以及签订了当年火山灰供销合同的情况下,黄龙华安排王某某将东盛经营部的火山灰运至南方水泥公司,事后以王某某名义从南方水泥公司领取货款,并将货款据为己有,明显损害了东盛经营部的利益,故该合同因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由恶意串通人共同返还给东盛经营部,恶意串通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黄龙华在签订以及履行该二份合同时均为南方水泥公司的采购员,其洽谈签订合同以及通知送货的行为均与其所肩负的职务存在联系,且东盛经营部与南方水泥公司之前的交易亦是由黄龙华作为南方水泥公司的采购员与东盛经营部洽谈,并联系安排司机送货,东盛经营部也有理由相信黄龙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黄龙华的上述行为对外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方水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南方水泥公司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货物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所涉二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为综合计价每吨66元,扣除实际运费每吨30元后,货款应按每吨36元计算,南方水泥公司称已按照与王某某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黄龙华收取回扣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认定应返还给东盛经营部的货款按每吨36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陈洪祥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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