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83)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一初字第1196号
原告彭某某,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人。
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本素不相识,2007年原告上学途径被告家门口时,辍学在家的被告经常主动搭讪才相识。2007年11月份,原告晚自习回家时路遇被告,被告强行拉走并强暴了原告。因被告的威吓哄骗以及原告的少不更事,原告不敢报警,也不敢告诉家人。2008年原告怀孕并在2009年1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此事便不了了之,原、被告也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19日原告生下女儿李某丙,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婚后一直恶习不改,原告外出打工,而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常靠干一些偷鸡摸狗的勾当营生。201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8月12日才刑满出狱。被告出狱后随即与原告联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假意答应并约原告一同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见到原告后就将原告劫持,还用药将原告迷晕,原告苏醒后通过朋友报了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同意离婚并答应不再伤害原告,但走出派出所后,被告便强行将原告带至家中并用铁链将原告锁住,直至8月20日原告才得以逃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接待笔录原件一份,拟说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让新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
5、(2013)隆刑初字第41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6、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报警求助的情况;
7、结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在隆回县高坪镇卫生院结扎的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庭审情况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1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13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原告是因为被被告强暴怀孕生子后被逼无奈才与被告结婚的,且被告曾于2014年8月17日用药将原告迷晕,用铁链将原告锁在家中达三天之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一直没有正当工作,201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服刑十一个月。因被告一直没有正当工作,没有好好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现已被实施结扎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小孩,如果原告看在小孩份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且只要被告努力改正缺点,肯踏实苦干,积极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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