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尹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54)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四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系尹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系徐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尹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系尹某某之妻。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3日,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由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担保向李某某借款75万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12月3日,但没有约定利息。由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尹某某为李某某出具借条,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李某某向王某某汇款75万元。李某某为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3月、4月等时间与李某某一起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借款的履行数额;二是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50000元,但李某某预先扣除利息13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615000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数额为6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75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认可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5%,故本案为有利息约定的借款,但对约定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李某某主张借款期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逾期利率主张以借款期内利率计算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李某某主张2011年7月16日打入尹某某帐户的235000元系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并主张尹某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的还款2466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235000元款项可与尹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334020元抵销,抵销后尚有余款99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99020元款项应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63750.58元(本金61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剩余款项35269.42元,用于充抵本金后,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579730.58元,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通过他人及抵折物品等已全部还清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永森、孙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追偿。”、“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为: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579730.5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负担14117元,由李某某负担1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负担9597元,由李某某负担1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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