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9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城商重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保宪,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仪表)诉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某某机电反诉某某仪表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某某仪表不服上诉。2014年5月2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潍商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仪表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保宪,某某机电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李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仪表在本诉中主张某某仪表向某某机电累计发货价值为2408655.15元,某某机电不予认可,某某仪表未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订货单、装箱单均是复印件,某某机电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提供的物流公司向某某仪表开出的托运单回执没有托运货物的数量及货值,也没有某某机电方收到货物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某某仪表向某某机电交付货物的价值;某某仪表提供的对帐单和汇款凭证与某某仪表主张的欠款数不符,某某仪表主张自2006年起累计向某某机电发货2408655.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仪表主张双方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时某某仪表向某某机电发货1275339元,提供的招标传真复印件从内容主体看与本案涉案的合同与某某机电、某某机电没有任何关联;某某仪表的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传来方系某某仪器厂,不能证明系某某机电向某某仪表传送;其提供的85份EMS查询单,其中有68份交寄时间均为2011年6月20日之前,17份是2011年6月20日后交寄的,而且未标明邮寄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货值,2011年6月20日后某某仪表开给某某机电增值税发票10份,数额为673740.1元;因此某某仪表称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时交付某某机电1275339元的货物,证据不足。某某仪表在本诉中称某某机电欠其314008.90元是从2006年起累计计算出来的数额,而在反诉答辩中又称314008.90元是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中某某机电欠的货款的数额,在针对自己的本诉和某某机电的反诉中对主张某某机电欠其货款314008.9元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某某仪表主张向某某机电发货的数额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按此数额计算某某机电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机电认可签订合同后收到某某仪表681820.9元的货物,系某某机电的自认行为,应以某某机电认可的收货数量为准。某某仪表在起诉状中认可某某机电支付货款961330.1元,因此,某某仪表尚欠某某机电279509.2元的货物未交付,某某机电要求某某仪表退还货款279509.2元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陕西某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陕西某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某某机电潍坊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95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合计8100元,由陕西某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陕西某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萍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陈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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