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6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奎商初字第1688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某某街某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潍坊市某某大街东首某某号。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本单位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圣城街某某路以东。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履行承兑义务前付清全款,其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向原告的逾期贷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3123元,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质押财产行使质押权。
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了对被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为20312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质押财产(密度板33519张、刨花板7724张、中纤板17199张、木纹版16254张、防火板7254张、UV板23389张、涂层铝38张、装饰纸20887张、中密度纤维板26990张、中密度单纱板41930张、中密度亚光板2324张、高压树脂层板14335张)行使质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杨相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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