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马某某等盗窃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49)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寒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个体。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无业。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保宪,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智勤、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保宪到庭参加诉讼。本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关于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判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11月26日;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五、作案工具尼桑牌公爵轿车1辆、塑料桶10个、塑料管2个、管钳1个、断线钳1个、活板手1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金福
审 判 员 ?!∏?/p>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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