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513)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交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交口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口县某某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交口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小组)诉被告交口县某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本村西南方的碴洼及会则桥以西的某某村界内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补偿费租金为1000元,即每年租金20.5万元。2003年被告终止生产经营,2007年因未年检,被交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再履行合同,更未缴纳租赁费用,经多年催要至今尚欠256249元。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和不履行甚至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于2014年5月3日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同时要求其在15日内交清全部欠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56249元、违约金23062元,共计279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营业执照早已吊销,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土地已于2009年3月转租给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明确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被告某某公司虽已停止生产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注销清算,仍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某公司虽已将土地于09年转租给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也知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据此,被告可另行向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辩解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口县某某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56249元、违约金23062元,共计279311元。
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交口县某某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 云 生
审 判 员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曹 桄 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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