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崔某某自2012年9月10日起到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一直催促崔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崔某某一直称因档案问题不能办理入职手续并一再推脱,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某某在工作中多次旷工,违反某某公司的管理规定,某某公司已对崔某某作出辞退决定,崔某某恶意推脱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某某公司无需向崔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某某公司不予支付崔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崔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2013年3月8日离职。工作期间,双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978元。
后崔某某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某某公司与崔某某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某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013年5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崔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某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90元;3、驳回崔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崔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某某公司,2013年3月8日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崔某某应支付某某公司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崔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978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崔某某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12.74元(1978元÷21.75天×16天+1978元×4个月+1978元÷21.75天×6天)。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崔某某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90元,崔某某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崔某某二倍工资差额989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某某公司与崔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华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某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90元。如果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崔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到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一直催促崔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崔某某一直称因档案问题不能办理入职手续而一再推脱,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某某在工作中多次旷工,违反了某某公司的管理规定,某某公司已对崔某某作出辞退决定。崔某某恶意推脱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崔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诉讼费由崔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拒绝与崔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崔某某没有旷工情形,都是请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因崔某某个人原因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某某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与崔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崔某某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崔某某是否旷工,并不影响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在崔某某离职后才作出辞退决定,其以崔某某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已辞退崔某某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崔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良臣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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