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69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钟华,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某所主张的购置税、停车费、工时费、外背车费、评审费是否属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应当与购买车辆的裸车价格认定为同一属性,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应对该部分价值一并进行赔偿。定损协议中约定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对裸车折旧后的价格即155980元进行赔付,不承担其他费用,而李某某在二审中也陈述定损员说只承担裸车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故对购置税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向郭某某支付,金额为14061.6元(16200元﹣(16200元×6‰×22个月)]。
二、关于外背车费。郭某某主张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背车费系将郭某某车辆由从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拉到武阳修理厂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定损中应正常支出的运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某已经代付,因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本院认定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以下因保险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一并按此原则处理。
三、关于停车费。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因车辆毁损导致在修理厂停放而产生的停车费系对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郭某某主张47天的停车费2350元,虽有发票为证,但武阳修理厂出具的外背车费及第一次停车费发票的时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各方在二审中均认可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车辆在交警部门停放了三、四天,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郭某某车辆在武阳修理厂停放的实际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43天。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车险服务承诺中载明:预估计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拆检完成之日起10工作日内确定损失金额。本案中,郭某某车辆系全损,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故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10工作日内确定损失金额,即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定损时间内产生的停车费应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正常应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支付,但各方签订的定损协议约定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应从其约定,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应向郭某某支付700元(14天×50元/天)。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武阳修理厂,又未能及时定损,超过定损时间的停车费系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郭某某已经代付,故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车费1450元(29天×50元/天)。
四、关于工时费。郭某某主张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工时费系保险公司要求武阳修理厂检查定损时发生的费用,是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而产生的费用,也应自行负担,郭某某已经代付,应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郭某某支付。
五、关于评审费。郭某某提出的购买车辆时的评审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李某某应向郭某某支付的赔偿为14761.6元(购置税14061.6元﹢部分停车费700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郭某某支付80630元(77280元﹢工时费1500元﹢外背车费400元﹢部分停车费14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车辆购置税、停车费等损失未予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80630元;
三、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14761.6元;
四、驳回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合计5103元,由郭某某负担1872元,李某某负担32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郭某某预交,李某某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郭某某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尹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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