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曾某某与四川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737)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学某某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四川大学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就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二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及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能证明被告在对患者刘明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参与度系数为10%-20%,理论系数10%。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虽抗辩在未确诊食道胸膜瘘前,被告已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一)医院医疗行为评估第5条”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存在延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系数,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二原告举示的证据,2013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1217.53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3.丧葬费20898元(2013年度平均工资41795元÷2);3.交通费本院酌情500元;4.鉴定费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7976元。因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7798元(577976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学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赔偿577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四川大学某某医院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军
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佘超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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