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687)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东区。
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某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蒲某某、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辜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辜某某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对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蒲某某驾驶的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TE447号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辜某某进行赔付。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还与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建立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辜某某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辜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蒲某某、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本院对原告辜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36924.46元,扣除自费金额7384.89元(36924.46元×20%),为29539.57元。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辜某某2013年12月6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8天,辜某某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3月13日,成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辜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2日,辜某某误工时间应为96天,误工费为7268.16元(2013年四川省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3元÷365天×94天)。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辜某某住院治疗38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故辜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辜某某共计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
5、营养费。根据辜某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辜某某共计住院38天,故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辜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街道办事处双桥路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辜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0%)。
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辜某某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辜某某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辜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辜某某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288.62元,因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95403.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7059.57元(医疗费36924.46元-自费药7384.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8344.16元(误工费7268.16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辜某某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辜某某。鉴定费、自费药共计8884.89元应由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辜某某支付。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92.4元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蒲某某,其余赔偿金76111.33元(95403.73元-9292.4元-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辜某某。综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当向辜某某支付76111.33元,向蒲某某支付9292.4元;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辜某某支付鉴定费、自费药共计8884.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某某赔偿金76111.3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蒲某某9292.4元。
三、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某某鉴定费、自费药888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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