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255)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叶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违反交通法规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吴某某是川AYC375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林某某借用其车驾驶,故由被告林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某险、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某某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死者方文明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生活居住,对原告王某某、方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方某某主张每天20元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另案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王某某、方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30.50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合计486608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310000元,其余部分17660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6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笔费用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鲜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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