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499)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浩,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张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定供货并及时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但2013年后的货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有9519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95190元。
被告济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因人员变动需要核实费用,核实后积极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在《欠款证明》上盖章,内容记载:截止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所欠货款95190元,我公司已将货款发票分两批(2013年10月12日71890元,2013年12月29日23300元)寄至贵公司,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因此,请贵公司对上述资料核实确认。确认本公司财务账务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财务账务相符。
上述事实,原告当庭进行陈述并提供《来往帐明细》、《欠款证明》各1份、增值税发票存根11张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提出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没有提出抗辩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书证的证明力,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519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有权索要,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95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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