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402)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任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栾某。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会玲、汤勇,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广宁、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玲、汤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原告于前妻于1993年1月协议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婚后原告含辛茹苦的把被告再婚带来的两个女儿抚养长大,没有一丝怨言,并把做生意的全部收入毫无保留的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把这一切看在眼中,记在心上,平时生活中不关心丈夫,不照顾孩子,完全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应当承担的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丝毫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结婚长达22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平时关系比较融洽,被告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巨大心血,承担了应有的家庭责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家庭和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成婚时间较长,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敬互助,彼此照顾,维系家庭和睦。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变兴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辛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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