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961)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牛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苏云贵,男,197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懿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川AT*Z**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外曹家巷马鞍南苑门前处倒车时,将在车后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舒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舒某某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