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营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539)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垦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东营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俱)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家俱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刘露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俱诉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蔡胜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为蔡胜平提供劳务,由蔡胜平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被告与蔡胜平之间的书面协议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与蔡胜平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与蔡胜平无任何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加盖的“东营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系被告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外出具证明应加盖公司章方为有效,“东营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为椭圆章,无编号,没在相关机关备案,不具有证明力,仲裁机构仅凭该证据作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垦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刘露进入原告某某家俱从事电脑设计工作,月工资8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露向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请求确认申请人(刘露)和被申请人(某某家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2534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6335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34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1278.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共计18756.3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双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某某家俱与被告刘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露在原告某某家俱工作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得到劳动报酬,原告某某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刘露工作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某某家俱未依法与被告刘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某某家俱应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某某家俱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被告刘露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某某家俱并应依法向被告刘露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刘露要求原告某某家俱加付经济补偿金633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东营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露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东营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露支付工资213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38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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