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441)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颜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某某副中队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淑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召磊,男,****年**月**日生,汉族,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济南移动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侯鸿震,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娟、宁召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相识,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颜某乙。自结婚以来,被告王某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原因是被告王某自觉家境较好而我父母对我们的小家庭没什么帮助,其心态失衡,便常常与我争吵不休,我念及多年感情及孩子小一直隐忍,然而日积月累,我已无法承受。我认为与被告王某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女儿由被告王某抚养,我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颜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1998年当兵期间在陆军学院参加歌咏比赛时认识的,谈了六年恋爱后结婚,说明我与原告颜某甲是有感情基础的,恋爱期间我对原告颜某甲的家境十分清楚,结婚时也没要其家一分钱的彩礼,可见我们的感情多么的好。婚后我与原告颜某甲一直在我父母家吃住,如果我心里怨恨什么,不想与其好好过日子,不可能婚后六年还与其要孩子。我与原告颜某甲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颜某甲为何起诉离婚,是否迫于外界压力,只有其自己清楚。现在孩子特别想念爸爸,我不希望孩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这样对其成长不利,希望原告颜某甲早点回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相处较好。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于2010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颜某乙。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务琐事产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而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彼此感情,如有矛盾也应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和化解。原告颜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认定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颜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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