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552)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876号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X租赁站业主,住山东省东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蕉锹墒κ挛袼墒Α?/p>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建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施工的江苏连云港216项目工地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且导致部分租赁物丢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8336.25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80963.5元、清理上油费945.8元、违约金61578.8元,共计341824.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合同约定:价格日租金,钢管0.012元,扣件0.009元,以上租赁物品丢失赔偿按市场价计算。租赁期限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收料当日扣除。春节报停30天。扣件清理、上油、活丝费0.1元∕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50%,余额在租赁物退完结束后一次付清。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前后,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分多次将租赁物送回。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26182.73元,但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租用的钢管3026米、扣件10595套丢失,无法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因施工工地需要,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使用,且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返还并支付租赁费。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租赁物的情况计算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根据租赁物的返还情况进行确认,并由原告及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126182.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油费945.8元系合同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丢失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庭审中,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应知未返还租赁物已丢失的事实,仍将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属放任损失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丢失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本院支持37393.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租赁物使用工地已完工,未将原告剩余租赁物返还,原告主张租赁物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关于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参照同行业租赁物品即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租赁物丢失赔偿款809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将原告租赁物丢失,必然给原告产生相应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在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违约金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系被告中建八局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八局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租赁费163576.16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93576.16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上油费945.8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租赁物丢失赔偿款80963.5元及利息损失(以809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原告负担498元,两被告负担271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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