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487)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三初字第4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某某支行.
代表人杜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朱某某,居民。与被告李某某系婆媳关系。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某某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某某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0069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时间为12个月;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李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6098.07元(本金293711.79元,利息及罚息2386.28元,截至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16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711.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3月25日应付逾期利息25193.14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后加收50%计算)。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扣款授权委托书和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资金划帐授权书中签名并捺印,授权原告在被告朱某某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号码为22×××03)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和授权原告将300000元单笔用款划入滨州市祥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账户号码为91×××48。2013年3月21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箍罘绞轿丛禄瓜ⅲ狡谝淮位贡?。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朱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朱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个人贷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
借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88.21元、利息22500元、罚息19.86元,尚欠原告本金289711.79元、逾期利息25193.14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25日之后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小额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被告朱某某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某某足额提供了借款,故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朱某某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89711.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3月25日应付逾期利息25193.14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后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某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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