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746)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三初字第6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孙某某,居民。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年滨城个抵借字19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33万元,期限为119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第一被告以其名下购买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还款至2014年5月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2011年滨城个抵借字19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7071.89元(本金266233.50元,利息、逾期利息10838.3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如不能清偿借款,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房产协商作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及孙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贷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最高抵押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和抵押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定的编号为2011年滨城个抵借字19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64330.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22997.2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后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对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一套(位于滨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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