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郭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42)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外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秦州区司法局干部,住本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本区莲亭路秦州区公安局办公大楼工地进行地基打桩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2500元。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麦积区小陇山林业实验局进行楼房地基打桩作业,租期为1个月,月租金为15000元。但实际被告租赁原告吊车7个月零12天,共产生租赁费111000元。双方核算后,被告称费用过高,原告便给被告减少210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将两次租赁费计算到一起,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2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1125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拖欠原告租赁费属实,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单方停机,为要欠款多次阻止工地正常施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须和建设方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损失数额,之后再和原告进行核算。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本区莲亭路秦州区公安局办公大楼工地进行地基打桩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25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麦积区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工地进行楼房地基打桩作业,租赁期限为1个月,月租金为15000元,实际上被告使用原告吊车7个月之久,共产生租赁费111000元。前后两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总额为133500元。经双方核算,原告给被告减少租赁费21000元。结算后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将两处租赁费计算到一起,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2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吊车租赁合同1份,证实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月租赁费为15000元的事实;
2.欠条1份,证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112500元并承诺年底全部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2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原因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1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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