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祁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李某某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72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漾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1日生,彝族,农民,文盲。
原告祁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发明,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生,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宋彪,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祁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发明,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被告被公安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地说明事发当日被告祁某某打伤二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二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此次纠纷中,二原告在当地“街天”到被告母亲经营的小吃店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影响了被告母亲的正常经营活动,有过错在先,且被告到来之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该纠纷,引起互殴,故,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祁某某对二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在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减,被告祁某某要求扣除李某某医治妇科病的医疗费用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祁某某关于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每人300元。护理费无医疗单位需要专人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祁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中:
原告李某某部分:1、医疗费16034.93元(其中:富恒乡卫生院抢救费728.91元,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30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00元;3、伤情鉴定费4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李某某未提交的出院后因伤需要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伤误工的天数为37天,则误工费依法支持为76元/天×37天=2812.00元;5、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确有必要,且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不予支持;8、护理费,无医疗单位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23246.93元。其中被告祁某某应承担18597.54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4649.38元。
原告祁某某部分:1、医疗费13380.25元(其中:富恒乡卫生院抢救费5.00元,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37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00元;3、伤情鉴定费4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祁某某未提交的出院后因伤需要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祁某某因伤误工的天数为37天,则误工费依法支持为76元/天×37天=2812.00元;5、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确有必要,且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护理费,无医疗单位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祁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20592.25元,其中被告祁某某应承担16473.80元,原告祁某某自己承担4118.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597.54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473.80元。
上述两项赔偿共计35071.3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外,剩余2907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300.00元,原告李某某、祁某某共同承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栋梁
审 判 员 罗晓祥
人民陪审员 左会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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