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杨某某受贿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713)
刑事判决书
(2014)天秦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水市秦州区人,系秦州区某某公司土地征用部干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水市秦州区人,系秦州区某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秦州区民主西路34号。系杨某某朋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故于2014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月30日和3月10日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二次延期审理,2014年4月10日检察机关补充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崔文奎、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秦州区某某公司土地征用部工作期间,伙同在秦州区某某公司资产经营部任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将杨某某、县某某、周某某名下双限房转卖的过程中,共同收取马某某好处费3.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收取赵某某好处费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收取杨某丙妻子张某某好处费1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收取赵某某的好处费3万元后,通过郭某某退还了4000元,并且1.3万元被盗,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文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赵某某3万元,张某某和杨某某没有事前通谋,张某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张某某的好处费1万元不是主动索要,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收取马某某3.3万元好处费后,杨某某将分得的钱用于支付县某某房款时所借的高利贷,没有非法收取他人的财物。杨某某系自首,主动退赔了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水市秦州区某某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某某公司)与天水市秦州区某某管理中心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隶属于秦州区政府办公室管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由秦州区天水镇镇政府借调到区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系某某公司土地征用部科员,主要职责是在该部领导下办理土地证件的报批及前期整理,开展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搬迁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由秦州区财政局借调到区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任命为某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副部长(亦称副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及经营工作,负责商铺的租赁及销售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的销售及资金回笼工作等。2012年,秦州区委、区政府为解决既无资格申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又无经济实力购买商品房的区属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决定建设一批“双限房”以团购形式销售给区属单位职工,同时规定申购人不得将申购到的“双限房”转让他人,否则无条件收回。
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秦州区园林处的杨某某找到资产经营部申请退购“双限房”,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商量后将此房给其朋友无业人员杨某丙登记,收取杨某丙的首付房款10万元退还给杨某某后,另索要杨某丙2万元转让费,由杨某某安排办理变更登记,并更换收款收据。杨某某收得杨某丙妻子张某某的2万元后分给张某某1万元,张某某于11月10日将1万元退还给张某某。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周某某申请退购的“双限房”,给秦州区皂郊镇某某村村民赵某某以秦州区店镇中学教师身份进行变更登记,收取赵某某的首付房款10万元退还给周某某后,更换了收款收据,并向赵某某索要“转让费”3万元。3月底张某某通过郭某某给赵某某退还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1.3万元丢失,报警后将此事告知给赵某某,并给赵某某书写欠条,言明等破案后退还此款。2014年1月22日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妻子贾某某退还赵某某1.3万元。
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得知藉口镇镇政府的县某某申请退购“双限房”,便和县某某商量退还房款,县某某提出退还10万元购房款需要另付0.7万元利息。后由张某某出资5万,杨某某出资5.7万,共计10.7万元退还给县某某,先将此房由杨某某安排变更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后将此房变更登记给马某某,马某某交首期购房款10万元后,二被告人又索取马某某转让费4万元并为马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
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5.6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2.65万元,现暂存侦查机关。
另查明,2013年8月4日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匿名电话举报,反映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天水中和实业公司某某山庄拆迁过程中以权谋私,将两套经适房据为已有。2013年8月5日,经中共天水市秦州区委员会、天水市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批,并经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批,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转卖“双限房”二套,向他人索取好处费5.3万元,张某某独自转卖双限房一套,索取好处费3万元的事实,决定对二被告人采用“两规”措施。2013年8月7日,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调查时,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8日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公函及立案决定书,甘肃省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证实2013年8月4日,有人匿名举报张某某、杨某某在天水中和实业公司锦锈山庄拆迁过程中以权谋私,将两套经适房据为己有。8月5日,经天水市秦州区委员会、天水市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批,并经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批,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转卖“双限房”二套,向他人索取好处费5.3万元,张某某独自转卖双限房一套,索取好处费3万元为由,决定对二被告人使用“两规”措施,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8月8日秦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的事实。
2、天水市秦州区某某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任职通知、情况说明,证实天水市秦州区某某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水市秦州区某某管理中心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隶属于秦州区政府办公室管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由秦州区天水镇政府借调到区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系某某公司土地征用部科员,主要职责是在该部领导下办理土地证件的报批及前期整理等工作,开展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搬迁工作等。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由秦州区财政局借调到区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任命为某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副部长(亦称副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及经营工作,负责商铺的租赁及销售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的销售及资金回笼工作的事实。
3、秦州区团购“双限房”建设销售管理方案、秦州区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纪要、秦州区“双限房”销售管理程序,证实2012年秦州区委、区政府为解决既无资格申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又无经济实力购买商品房的区属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决定建设一批“双限房”以团购形式销售给区属单位职工,同时规定申购人不得将申购到的“双限房”转让他人,否则无条件收回。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的证言、收条、申购“双限房”花名册、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10月初,张某某得知秦州区园林处的杨某某找到房产经营部申请退房,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商量将此房转卖给无业人员杨某丙,由杨某某安排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收取2万元转让费,杨某某收得杨某丙妻子张某某的2万元后分给张某某1万元,张某某于11月10日将1万元退还给张某某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申购“双限房”花名册、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秦州公安分局的证明等,证实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周某某申请退购的“双限房”一套,给秦州区皂郊镇某某村村民赵某某以秦州区店镇中学教师身份进行变更登记,收取赵某某好处费3万元。3月底通过郭某某给赵某某退还4000元,后张某某被盗窃1.3万元,张某某报警后将此事告知给赵某某,并书写欠条,言明等破案后退还此款。2014年1月22日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妻子贾某某退还赵某某1.3万元的事实。
7、证人县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申购“双限房”花名册、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收条、银行查询明细、存取款凭证等,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得知藉口镇政府的县某某申请退购“双限房”,便和县某某商量退还房款,县某某提出退还10万元购房款需要另付0.7万元利息。后由张某某出资5万,杨某某出资5.7万,共计10.7万元退还给县某某,先将此房由杨某某安排变更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后将此房转卖给马某某,收取好处费4万元的事实。
8、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5.6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2.65万元,现暂存侦查机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双限房”的申购工作中,利用杨某某担任秦州区某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转卖“双限房”,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另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转让“双限房”一套,收受财物,故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给赵某某的4000元,和案发前给赵某某书写欠条,审理中给赵某某退还的1.3万元,以及支付给县某某的利息0.7万元,均应在受贿数额中扣减,认定张某某受贿4.6万元,杨某某受贿4.3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以共犯论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退还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收缴的赃款依法没收。辩护人崔文奎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赵某某3万元,张某某和杨某某没有事前通谋,对此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转让“双限房”一套,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并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且在接受调查时已被掌握了全部犯罪事实,故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张某某的好处费1万元,不是主动索要,杨某某收取马某某3.3万元好处费后,将分得的钱用于偿还支付县某某房款时所借的高利贷,不以犯罪论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及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赃款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 瑾
审 判 员 方 琼
人民陪审员 张友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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