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957)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租用黑龙江省某某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某某家园小区A座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厅,经营“海洋之星”、“排山倒海”等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非法获利30000余元。2014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对该游戏厅查处过程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场收缴各类游戏机6台。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其中6台(共计48个操作基本单元)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某某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某某农场某某家园小区A座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厅,经营“海洋之星”、“排山倒海”等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非法获利30000余元。2014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对该游戏厅查处过程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场收缴各类游戏机6台。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其中6台(共计48个操作基本单元)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某某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孟某某、鄂某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此案中涉及的门面房、服务人员均系赵某某租用、招录的,非法获利的分成赵某某也占有70%的比例,且卷宗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佐证,即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 爽
审判员 潘洪君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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