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670)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垦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7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某某农场某某家园小区A座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厅,经营“海洋之星”、“排山倒海”等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非法获利30000余元。2014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对该游戏厅查处过程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场收缴各类游戏机6台。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送检的6台(共计48个操作基本单元)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孟某、鄂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非法获利应为29600元,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非法获利应为29600元,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与他人开设赌场使用的门面房、服务人员均由赵某某租用、招录,非法获利的分成赵某某占有70%的比例,因此,赵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非法获利30000余元的事实,有证人高某、霍某、曾某、孟某、鄂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赵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赵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冬灵
审判员 张喜军
审判员 王连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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