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59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肺结核病发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的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赵某某经预谋踩点后,窜至信阳市某某新区信阳市某某学院1号宿舍楼401室,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宿舍门锁破坏,赵某某进入宿舍内,将被害人吴某的黑色联想E431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到该宿舍楼328室,由郑某某将门锁破坏后二人进入宿舍内,将被害人陈某的宝蓝色华某A550型号笔记本电脑、袁某某的白色联想Z5070型号笔记本电脑和毋某某的白色Z50联想电脑盗走,所盗四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2400元。后二人乘坐高铁返回郑州将四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50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毋某某、陈某、袁某某、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郑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经查明,赵某某系在郑州大学学生宿舍作案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盗窃数额为12400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系肺结核传染期,在羁押期间因不适合关押而被取保候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殷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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