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361)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毓秀路4号。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某某巷1号1单元5号,现住许昌市某某路昶源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某某巷1号1单元5号。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5日通过藏某某的账号借给被告3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打了3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经归还原告248000元,还欠45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9日张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条1份,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向黄某某分别出具的300000元、200000元元借条2份。2、2014年1月5日建行许某某田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2014年3月3日建行许某某田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藏某某账号向被告张某某转账300000元,通过本人账户向张某某转账200000元。3、证人藏某某证言一份(证人已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通过藏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张某某转账300000元。4、2014年4月11日建行某某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此款也是被告借原告的。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此次转账的100000元是原告交给我帮助其进行理财的,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共33张,证明张某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还款248000元。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照一定的数额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本金,只有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归还的100000元是本金,其余32笔共计148000元均是利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现金支付),2014年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3月3号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4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截至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700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次转账的100000元是原告交给他帮助其进行理财的,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其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除2014年4月6日归还的100000元是本金,其余32笔共计148000元均是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自2013年8月底开始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照4000元或6000元标准向原告账户或证人藏某某账户还款,与原告所称的开始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二分相符,并且后来部分借款利率调整后,被告每月所还的款项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藏某某账户还款100000元时,在留言中标注:还款100000元还剩200000元。由此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除2014年4月6日归还的100000元是本金外,其余32笔共计148000元均是利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黄某某通过藏某某的账户转至被告张某某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黄某某通过本人的账户转至被告张某某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4月6日,被告向藏某某账户转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黄某某通过本人的账户转至被告张某某账户。随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变更了利率,将通过藏某某账户转款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调整为一分八厘,通过黄某某本人账户转款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调整为二分二厘,现金200000元借款和通过黄某某本人账户转款的另外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未调整,仍为二分。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张某某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本金70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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