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83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杨龙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2岁,汉族。
上诉人郎某某、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张某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某某、上诉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某、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郎某某、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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