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汤某某、芦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83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卢某某,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3年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3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芦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志华、上诉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某某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某支付高息(月息2分),于2011年7月27日借用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给付其98000元,被告人某某向刘某出具10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刘某出具200000元借条。至案发,被告人某某尚有298000元未归还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某某借刘某10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某某借刘某20000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被告人某某对其称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借其款100000元,其从中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人某某又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
3、被告人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27日,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刘某现金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给付98000元,其向刘某出具10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份,其又以同样的理由借刘某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月息都是2分。
二、被告人某某、芦某某(二人系夫妻)对被害人刘某谎称在山东省冠县老家某某厂急需资金,需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某支付高息(月息5分),于2012年2、3月份借用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给付其380000元,被告人芦某某向刘某出具400000元借条,刘某后来收到被告人某某、芦某某给付的利息140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某某、芦某某尚有240000元未归还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被告人某某、芦某某借刘某现金400000元,芦某某向刘某出具的字据。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被告人某某以在山东老家某某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芦某某名下的宝马车抵押,借其现金400000元,月息5分,其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交给芦某某380000元,后其向某某夫妇要求还款,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宝马轿车也被其他人开走,根本无法行使抵押权,除了收到已经支付的利息共160000元外,其余款项一直未还。
3、被告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谎称山东老家某某厂已经建好,需要钱办贷款,用芦某某名下的宝马车作抵押,借刘某现金400000元,芦某某写的借条,山东老家某某厂没有建起来,编造此理由是为借钱。
4、被告人芦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某某以山东老家某某厂为由向刘某联系借款事项,并承某用芦某某名下宝马车作抵押。数日后,其带着宝马轿车手续找到刘某借款400000元,并给其打了借条,刘某来要账时其谎称钱用于山东老家某某厂了,至案发除支付给刘某利息160000元外,本金均未归还。
三、被告人某某、芦某某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某支付高息(月息7分),于2012年5月30日借用郝某人民币400000元,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给付其372000元,被告人某某、芦某某向刘某出具400000元借条,郝某后又收到被告人某某、芦某某给付的利息28000元及以电动葫芦、某某冲抵借款98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某某、芦某某尚有246000元未归还郝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被告人某某、芦某某2012年5月30日借郝某400000元。
2、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某某以在山东老家某某厂资金紧张为由借其现金400000元,月息7分,其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交给芦某某372000元,后又给付其利息28000元,以某某冲抵借款98000元,但其余款项246000元一直未还。
3、被告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郝某现金400000元,月息7分,当时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某某、芦某某给郝某出具400000元的借条,案发前给郝某部分利息和某某,其余款项没有归还。
4、被告人芦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和某某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郝某借款400000元,月息7分,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芦某某、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后来给郝某利息28000元,并用电动葫芦、某某冲抵借款98000元,其余款项未还。
四、被告人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许某支付高息(月息3分),于2012年5月15日骗取被害人范某信任,借范某人民币100000元,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给付其97000元,某某向范某出具100000元借条,范某后收到某某给付利息3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某某尚有94000元未归还范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某某借被害人范某100000元。
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某某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其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2012年7月,某某支付其利息3000元,后经多次向某某要求还钱,某某以正在老家某某厂,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
3、被告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其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范某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交给其97000元,其向范某出具借据,后又支付给范某利息3000元。至案发,其余钱一直没有归还。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工商部门已核准企业查询单、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河南省某某矿山起重配件有限公司及某某圣起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某某、杨某、吕某、徐某、贾某、崔某、董某、王某等人证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间借贷。
上诉人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诈骗罪。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某某、芦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某某、芦某某上诉及相关辩护人辩称其二人均不构成诈骗罪、没有诈骗故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某某、芦某某在其家经营的公司已向多人高息借贷,资金状况严重恶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在山东老家建厂急需资金周转等理由,通过承某高息、打借条等方式共同骗取他人钱款,诈骗故意明显,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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