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42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11号某某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封丘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
被告韩某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封丘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28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轿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大型豫G*****号豫A*****挂车汽车在新乡市经开区新长北线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新乡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经查被告二在被告一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2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赔偿清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2、主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连为一体,应当由主挂车所投保的三者险金额比例进行赔付;3、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行车证、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属原告所有;3、商业险保险卡一张;4、被告车辆驾驶证、主挂车行车证、主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6、拆检、停车费票据一张计7330元;7、评估费票据一组计3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的两份行车证有异议,行车证的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5月,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合格有效年检,公司免责,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证据5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评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庭后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证据6、7无异议,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经过年检,庭后提交材料。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28分,在新乡市经开区新长北线与某某路交叉路口,韩某某驾驶大型汽车豫G*****、豫A*****挂与郑某驾驶的号牌为豫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豫A*****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19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3700元,支出拆检、停车费7330元。
经查明,豫A*****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其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车卖于原告郑某,实际车主应为郑某。被告韩某某于庭审中称豫A*****挂车没有投商业险。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某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某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某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某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院确认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1970元、鉴定评估费3700元、拆检、停车费733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车损2000元、在某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69970元共计7197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评估费3700元、拆检、停车费7330元共计1103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7197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10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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