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29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某某高新区14号小区和某某路88号厂房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坳工业厂区宿舍一栋207.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某某高新区14号小区和某某路88号厂房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某某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惠州市或深圳市,合同签订地在惠州,收货人注册地为惠州市,货款支付单位在惠州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8日新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人民币1041845.60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6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要求按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等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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