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527)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获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高潮,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沧州市某某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开发区某某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某某国际商务中心2楼。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小区E区某某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张某某、梁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沧州市某某运输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炜、庞高潮、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沧州某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聂壮云,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某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赔偿558802.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某某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某某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某某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某某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上述顺序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某某费51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2903.02元。应首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74903.02元,按照80%计算,为458322.4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438322.42元。关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某费合计款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某费合计款438322.42。
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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