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4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某某镇某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某于2010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牛某某、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75.68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红检民(行)监(2014)4107020001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牛某某驾驶豫GF35XX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和由南向北过某某大道的高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高某于事发当日住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839.68元,牛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牛某某自认其是豫GF35XX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39.68元;(2)误工费:高某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住院14天,即1000元/月÷30天×14天=466.67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高某住院14天,应为800元/月÷30天×14天=37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高某住院14天,为10元/天×14天=140元;(5)营养费:高某住院14天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5009.68元。牛某某自认其是豫GF35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牛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某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牛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牛某某还应赔偿高某3009.68元。关于高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二)牛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09.68元。(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牛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
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某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判决其与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不应该采信,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是在无力交纳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证上有“适当休息”的医嘱,应该支持高某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某集团与牛某某连带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4675.68元。
牛某某答辩称:涉案车辆系牛某某所有,牛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集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牛某某自认其系涉案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高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且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高某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高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适当休息”的医嘱,本院酌定高某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则其误工费为1000元/月÷30天×(14天+30天)=1466.67元,因高某上诉状中仅请求误工费1128元,故按照其请求的1128元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医疗机构并无明确意见,故对其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9.68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671.01元,牛某某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牛某某还应该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3671.0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367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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