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384)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DT109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口处时与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碰撞,致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也愿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DT109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口处时与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碰撞,致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Z8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和发破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收据、120接处情况、解放军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方主动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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