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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641)
赵某、郭某、李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2012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年6月10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郭某、李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海超、原审被告人郭某、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表弟李称意在本市新华区某某路某某网吧玩游戏机,王某某输了2万元之后,通过郭某向赵某借2万元“冲钱”,王某某再次将2万元“冲钱”输完后答应回家取钱还账,赵某某排郭某、李某跟着王某某一起去取钱,李称意一同前往。行至本市某某大道西建材陆顺建材城门口时,王某某声称家里没钱,不愿意回家找钱,李某电话告知赵某,赵某就带了几个人赶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赵某要求王某某写欠条,王某某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写欠条,赵某又将王某某及李称意带到某某公园附近,再次对王某某殴打,后王某某给赵某打了2万元的欠条,并以其戒指、手表、金牌作为抵押,同时给其二哥王某某打电话请求帮忙还钱,约定在某某路某某宾馆见面。到某某宾馆后,王某某发现王某某被打,不愿帮忙还钱。李称意留下,赵某、郭某、李某就带着王某某到本市东风路东风网吧,让郭某、“大个”(另案处理)看管王某某。12月30日,赵某、郭某、李某又将王某某带到蓝海假日酒店、金盛龙网吧等地进行看管,12月30日晚9时许,赵某、郭某、李某又领着王某某来到东风网吧,让郭某与陈某某一起看管王某某。12月31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与郭某、李某、陈某某一起到本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到赵某的工作单位将赵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郭某、李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借条、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李某、陈某某结伙非法剥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致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郭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赵某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有坦白情节,且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称其系初犯,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当庭提交了悔罪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李某、原审被告人郭某、陈某某结伙非法剥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致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赵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庭审中提交了悔罪书,可从轻处罚,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系初犯,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成立,亦予以采纳。赵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郭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参照河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原判对赵某、李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四项。
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中立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央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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