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汤某某与黎某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76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建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陆某某。
被告黎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留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留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某某、林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以坐落于建德市某某街道的三处房产(某某大道某某花园2-202室、某某路如森之堡10幢26室、某某大道某某华庭16幢502室)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内部装修、设施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借款本金3%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黎某某、林某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周某某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另约定原告委托李海军放款、借款汇至被告林某某账户。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至建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并至建德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建德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华庭16幢502室(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某某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登记在被告黎某某、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花园2-202室(杭房权证建移字第某某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某某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街道某某路如森之堡10幢26室(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某某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之间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汤某某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黎某某、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汤某某的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汤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周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10000元(该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汤某某有权就坐落于建德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华庭16幢502室(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某某号)、建德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花园2-202室(杭房权证建移字第某某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某某号)、建德市某某街道某某路如森之堡10幢26室(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某某号)房屋与被告黎某某、林某某、留某、周某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97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611元,被告黎某某、林某某负担96089元,被告留某、周某某连带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
人民陪审员 余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霞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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