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12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男,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4日上午,原告冀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在邓州市赵集镇某某村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到内乡县某某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13600元,该费用被告张某已支付。2014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经查,被告张某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按规定投保强制险。另查明,原告冀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00元;2、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3、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杨秀荣抚养费984.8元(5627.73元/年×7年×10%÷4人)原告之父冀鲁岳抚养费1688.3元(5627.73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子冀某都扶养费1406.9(5627.73元/年×5年×10%÷2人)
原告之女冀某扶养费3376.6元(5627.73元/年×12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0项合计52107.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冀某某骑摩托车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手扶车撞伤属实,因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应视为双方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该车投保强制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2107.28元(其中医疗费136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25元,二被告承担525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当先由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审直接受理程序违法;2、本案上诉人不是事故侵权人,是张某某驾车撞人,事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上诉人儿子冀某已年满18周岁,支持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
冀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当天的车是车主张某让我开的,且事故主要责任在冀某某,他驾车撞上我开的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事故的依据之一,原审法院通过对现场的勘验和当事双方的询问调查,根据公平原则划分双方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辩称其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冀某某儿子冀某的抚养费问题,因冀某出生于1991年,庭审中冀某某也认可冀某已年满18周岁,故原审计算冀某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冀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0700.38元(其中医疗费136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冀某某承担525元,张某、张某某承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冀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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