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127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某某路1278号。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史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RFL1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7国道张楼乡汪某某路口处时将原告吴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11月15日住院至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75天,花去医疗费43763.74元。2013年11月1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在邓州市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邓州市交警队领取医疗费18000元。2014年7月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果为1、吴某某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吴某某需对其内外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伍佰元左右。被告史某某的豫RFL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南阳做家政服务,由王某雇请在家中做保姆,吃住都在王某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豫RFL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史某某应对原告吴某某的损伤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史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某发生事故前已在南阳市做家政服务两年,并居住生活在南阳,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所以其误工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共计43763.74元;2、护理费8750元(其中住院175天,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住院175天,每天30元);4、营养费3500元(住院175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6、交通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8项共计11985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9859.80元。因被告史某某在邓州市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已在交警队支付医疗费18000元,故原告吴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史某某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因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已放弃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9859.80元;二、原告吴某某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史某某垫支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吴某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吴某某病历,存在挂床现象,赔偿费用应当据实计算。
吴某某、史某某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提交有证据证明,并无挂床现象,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原审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某某驾驶豫RFL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吴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史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分项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吴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南阳市做家政服务两年,并居住生活在南阳,原审按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问题,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病历显示,其自2014年1月7日后即无用药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营养费应为11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07559.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住院天数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89559.8元,支付被上诉人史某某垫支款18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3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史某某负担4200元,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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