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113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杨彦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底,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8日(农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农历),生育女孩张某某。现跟着被告张某某生活。2013年农历9月底,我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然后开始分居。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李某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李某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完全不成立;3、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逃避家庭责任,应当受到谴责。我与原告李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育有孩子,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旗
审判员 王建业
审判员 鲁 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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