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7阅读量:(1378)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祥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某某楼镇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某某是豫BA**重厢式货车司机,2013年8月11日,被告闫某某在开封黄河大桥第33号路灯杆处与孙某某驾驶的豫G5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某某垫付了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无责任。现孙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某退还垫付款9100元。
被告闫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闫某某未收到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9100元,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某退还垫付款9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03时许,孙某某驾驶豫G5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闫振江驾驶的豫JE***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B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闫某某、豫G5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乘坐人孙亮武、闫振江、豫JE***三轮汽车的乘坐人闫泽彬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分为两起事故进行定责;在第一次碰撞中,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孙亮武无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豫G5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孙亮武,孙某某是被告孙亮武雇佣的司机。事故后,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某某垫付费用9100元,另,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孙亮武及豫G5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2013)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某某垫付费用9100元的事实。被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但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9100元,被告闫某某缺乏占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某退还垫付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通许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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