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7阅读量:(1897)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顺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的“某某浴池”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某某”重名,赵某某让李某某更改浴池名称,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酒后在“某某浴池”门口辱骂赵某某,赵某某得知后,赶到“某某浴池”门口,质问李某某为何骂人,随即李某某朝赵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赵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跑过来一脚将李某某跺到在地,张某某用砖头砸李某某,用脚跺李某某的右胳膊和右肋骨处,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致其头部、肘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明;证人李某某、董某、贾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庄附近开的“某某浴池”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某某”重名,于是赵某某让李某某更改浴池名称,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酒后在“某某浴池”门口辱骂赵某某,赵某某得知后,赶到“某某浴池”门口,质问李某某为何骂人,随即李某某朝赵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赵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跑过来一脚将李某某跺到在地,张某某用砖头砸李某某,用脚跺李某某的右胳膊和右肋骨处,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致其头部、肘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外伤后致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包括赵某某)共支付给李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对李某某赔礼道歉,李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明;证人李某某、董某、贾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因张某某与赵某某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洁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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