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7阅读量:(145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郭崇智(实习),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刘某某所属的位于魏都路虎钳制造厂后墙北侧大王屯二队集体土地院内6米×6米的场地,建设50米铁塔用于安装某某天馈线,并在塔旁搭建3米×5米的机房用于安装某某设备。铁塔及所建房屋归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所有。租期10年,总租金为20000元。协议期满,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如愿继续租用该处,则有优先租用权等。刘某某提交的了一份移动公司开封分公司的空白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刘某某称这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了,移动公司开封分公司想继续租赁被告场地,给刘某某的空白合同。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开封市统一规划要求,对开封市台虎钳制造厂及北侧某某村集体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棚户区改造做前期准备工作。因施工需要,需拆除该信号塔。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刘某某95000元作为被告积极配合拆除信号塔的一次性补偿,刘某某不得向中国某某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在拆除信号塔期间,双方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刘某某应积极做好现场的协调服务工作。信号塔拆除后,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将地面平整干净,不得影响被告正常使用等内容。签订协议当天,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95000元。2014年3月18日,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替移动公司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在拆塔过程中,刘某某做了信号塔周边租房户的工作,配合拆塔。后双方产生分歧,拆塔停止,尚有约一半塔基未被拆除完毕。
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其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前,刘某某称移动公司租用其的土地尚有20年租期,如提前拆除移动公司在租用土地上所建的信号塔,必须对其进行补偿,否则其不同意拆除。为不影响项目进度,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向刘某某支付95000元补偿,作为刘某某不阻挠移动公司拆塔的条件。之后经了解,在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时,刘某某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过期,并未续签新协议,刘某某所称尚有20年租期不是事实,拆除信号塔无需对刘某某作出补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某收取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0元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刘某某应依法返还。信号塔的产权人系移动公司,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干涉移动公司的拆塔行为。信号塔的拆除未导致刘某某任何利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协议、诉讼费用由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照协议履行。本案中,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需拆除刘某某土地上移动信号塔,其在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时是自愿而为,其内心具有追求法律效果即让刘某某配合、协调拆除移动信号塔的明确意思,其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是一致的。根据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义务为配合、协调拆除移动信号塔,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对刘某某与移动公司关于该信号塔占用的土地租期问题在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诉讼中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某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刘某某是否与移动公司续签合同并不影响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所签协议的效力,由此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合同情形。故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收取其100000元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继续将移动信号塔拆除,消除安全隐患,由于该信号塔的所有人及使用人非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向该信号塔的相关人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刘某某承担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李新广
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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